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周某某)(公开版)_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中检二区刑不诉〔2017〕46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5281992********,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2016年6月3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妨碍信用卡管理罪,于2016年9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通过网络购买了一台银行卡复制器、一张用于该复制器的光盘和十张空白磁条卡,意图通过复制他人银行卡窃取卡内资金犯罪。后经实际操作,发现该套设备无法使用。2016年6月27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受岳某某(另案处理)相邀,携带上述设备从西安市来到我市小榄镇,租住我市小榄镇某某路108号某某公寓501房内,同年6月29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在该镇某某路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随后在某某公寓501房缴获了上述作案工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项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小,未对社会造成严重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中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2017年3月13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