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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周某某职务侵占案)(公开版)_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珠香检公诉刑不诉〔2019〕432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5241984********,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号。因职务侵占嫌疑,于2018年2月28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8年3月15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3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19年5月28日公安机关补查重报;2019年7月13日再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19年8月9日公安机关再次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至2018年1月,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在担任珠海市香洲区**大酒店(以下简称**酒店)大堂经理期间,利用接待旅客入住的职务便利,通过自己的微信收取了入住旅客的住宿款,然后使用自己掌握的信用卡在**酒店POS机刷卡付款,在取得刷卡小票后,随即取消交易终止款项支付,并未将相关款项交回国政酒店。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将未刷卡成功的小票交回酒店,虚构已向公司支付房款的事实。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将其收取的**酒店住宿款共计人民币199672元占为己有。

2018年2月27日19时,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在**酒店被民警抓获。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归还了全部侵占款项,取得**公司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3.微信聊天记录、刷卡小票、银行流水等书证、物证;4.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等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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