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周某甲,曾用名,女,1987年丽水市莲都区月丽水市莲都区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011987丽水市莲都区丽水市莲都区丽水市莲都区丽水市莲都区,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仙渡乡。因本案,于2019年6月28日被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询问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本案经检察委员会讨论,现已审查终结。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5月期间,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瞿某某伙同犯罪嫌疑人陈某甲,驾车在莲都区仙渡乡、雅溪镇等地多次盗窃村民放置于路边的花盆、石墩、石磨盘等物,共计价值1240元,具体如下:
1、2019年4月29日晚上,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瞿某某伙同犯罪嫌疑人陈某甲驾驶浙K79丽水市莲都区丽水市莲都区轿车窜至莲都区仙渡乡葛畈葛渡村169号,盗走被害人放在门口的一盆茶花盆栽(价值65元人民币)。后三人窜至莲都区仙渡乡葛畈葛渡村186号,盗走被害人葛某某放在门口的两只石墩(共价值80元人民币)。三人又窜至莲都区仙渡乡葛畈葛渡村早餐店,盗走被害人周某丙放在早餐店门口的一只石墩(价值65元人民币)。之后三人又窜至莲都区仙渡乡葛畈葛渡村36号,盗走被害人翁某某放在门口的一只石墩(价值40元人民币)。
2、2019年5月1日晚上,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瞿某某伙同犯罪嫌疑人陈某甲驾驶浙K79丽水市莲都区丽水市莲都区轿车窜至莲都区仙渡乡葛畈葛渡村广场边,盗走被害人李某某放在路边的海棠花盆栽两盆(共价值110元人民币)。后三人窜至莲都区仙渡乡葛畈葛渡村169号,盗走被害人放在门口的一盆茶花盆栽(价值65元人民币)。
3、2019年5月7日晚上,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瞿某某伙同犯罪嫌疑人陈某甲驾驶轿车窜至莲都区雅溪镇双龙路87号,盗走被害人放在门口的一盆三角梅花盆栽、一盆满天星花盆栽、一盆杜鹃花盆栽(共价值人民币170元)。后三人窜至莲都区雅溪镇双桥路和双龙路交叉路口,盗走雅溪镇放在路边的石磨盘一对(价值160元人民币)。
4、2019年4-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瞿某某伙同犯罪嫌疑人陈某甲驾驶轿车窜至莲都区仙渡乡南源村27-1号,盗走被害人放在门口的两只石墩(价值80元人民币)。后三人窜至莲都区仙渡乡南源村117号,盗走被害人放在门口的一只石墩(价值40元人民币),三人又窜至莲都区仙渡乡南源村27-5号,盗走被害人周某丁放在门口的两只石墩(价值80元人民币)。
5、2019年4-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瞿某某伙同犯罪嫌疑人陈某甲驾驶轿车窜至莲都区仙渡乡皂树村1号,盗走被害人陈某乙放在门口的一只石墩(价值40元人民币)。
6、2019年4-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瞿某某伙同犯罪嫌疑人陈某甲驾驶轿车窜至莲都区岩泉街道雨伞岗村,盗走雨伞岗村村委会放在330过道路边的一盆茶花盆栽(价值120元人民币)。
7、2019年4-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瞿某某伙同犯罪嫌疑人陈某甲驾驶轿车窜至莲都区仙渡乡梅田岭头村7号,盗走被害人周某戊放在门口的一只石墩(价值40元人民币)。
8、2019年4-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瞿某某伙同犯罪嫌疑人陈某甲驾驶轿车窜至莲都区太平乡小安村学坑18号,盗走被害人陈某丙放在门口的一只石墩(价值40元人民币)。后三人窜至莲都区太平乡小安村学坑63号,盗走被害人周某己放在门口的两只石墩(价值70元人民币)。
案发后,陈某甲、周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瞿某某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被害人均出具书面谅解书,对三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丽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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