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裕检一部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4231978********,汉族,大学本科,六安市**小学教师,住六安市裕安区**路**园**幢**单元**室(户籍地霍邱县**镇**社区**居民组**号)。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六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六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向六安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日17时许,周某某驾驶皖N*****号小型客车,沿X01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处(六安市裕安区境内)时,撞上行人黄某某,致黄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周某某负全部责任。
案发后,周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方,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姚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赔偿被害方民事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六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18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