崇信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崇检刑公诉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女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7241988********,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平凉市崇信县,住崇信县御园小区,因涉嫌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经崇信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3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崇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涉嫌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于2019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2020年1月29日、2020年4月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被告人杨**因其在甘肃银行崇信县支行的前笔贷款到期,在向他人借款还清已到期贷款后,为偿还他人借款,遂虚构其购买二手车经营二手车生意、购买汽车养护所用机油、润滑油为由向甘肃银行崇信支行申请贷款150万元。按照申请贷款需提交的资料要求,杨**向甘肃银行崇信县支行提交了其伪造的崇信县亚欧汽贸有限公司2016年12月至2017年4月期间资产负债表、现金流量表、利润及利润分配表等资料,该笔贷款由平凉市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提供担保,杨**以其公司资产和个人所有房屋为抵押物提供了反担保。后甘肃银行崇信支行经过层级审核向杨**发放个人经营性贷款人民币120万元。按照银行规定,个人经营性贷款额度30万元以上的,为了保证贷款资金不挪作他用,贷款必须要做受托支付,杨**为了顺利取得贷款,与其妻子吴**(不起诉、下同)主动前往平凉高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和该公司销售经理马**(不起诉,下同)联系,以崇信县亚欧汽贸有限公司的名义同平凉高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法人耿**(不起诉,下同)签订了龙蟠润滑油终端订购合同,该公司法人耿树振、经理马**在明知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仍同意为杨**提供帮助,签订了润滑油订购合同;之后杨**又联系了刘*(不起诉、下同)和于**,让两人帮忙借车辆登记证书、个人身份证、甘肃银行账户等资料。刘*便将其借来的信**名下车辆登记证书、个人身份证、甘肃银行账户等资料和刘*妻子尹**名下车辆登记证书、个人身份证、甘肃银行账户等资料交给杨**使用,于**将自己名下车辆登记证书、个人身份证、甘肃银行账户等资料交给杨**使用,杨**按照三辆车辆登记信息分别伪造了自己同尹**、信**、于**三人的旧机动车交易协议书,并将此伪造协议书提供给甘肃银行崇信支行办理受托支付业务。根据受托支付协议,甘肃银行崇信支行将120万元贷款分别受托支付给平凉高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账户金额726600元、尹**账户金额152000元、信**账户金额45000元、于**账户金额273000元。后杨**按照同平凉高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法人耿**、刘*和于**之前的约定,将120万元贷款全部转入杨**个人账户,用于归还其之前借款和个人花费。截止本案案发,本笔贷款已逾期本金1099959.93元,利息147949.83元,本息合计1247909.76元。刘*已积极退赔其取得的197000元资金。
本院认为,吴**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平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崇信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3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