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迁西县院公诉刑不诉〔2019〕74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271962********,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迁西县,住迁西县XX镇XX村。2019年3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迁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迁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冬某日,犯罪嫌疑人吴某某到迁西县XX镇外环路马路边,将马路上长约4米的防尘隔离网盗走;2019年1月某日中午,吴某某到迁西洒河中学墙外东北墙角处,将该处铁质井盖盗走,该井盖被迁西县发展和改革局终止鉴定;2019年3月9日、10日、吴某某先后三次到迁西县洒河桥外环路北赵庄村路段侯明星停车场,将该停车场内的挖掘机摇臂、支臂油缸、方钢分别用自行车、手推车盗走;将挖掘机摇臂、支臂油缸卖到洒河秦宝力废品收购站,获赃款200余元;后因其盗窃行为被公安机关发现,吴某某将挖掘机摇臂、支臂油缸赎回并退回赃款。3月11日,犯罪嫌疑人吴某某在洒河中学东墙外将水道井盖盗走,该井盖被迁西县发展和改革局终止鉴定;3月12日,吴某某在洒河外环路中学南侧孟宪义修理部,将该修理部弓子板一块、槽钢一块用自家自行车盗走。经迁西县发展和改革局鉴定,吴某某所盗物品总价值319元。
上述事实,有价格鉴定、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亦供认在卷。
本院认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犯罪嫌疑人将所盗窃物品全部返还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且犯罪嫌疑人吴某某认罪认罚,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唐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迁西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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