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雷检公诉刑不诉〔2019〕6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241967********,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雷州市人,住雷州市**镇**村**号,农民。无前科。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7月11日被雷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12日被雷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雷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8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2018年10月29日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9月14日、2018年11月2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8月9日、2018年10月14日、2018年12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15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因不满本村村民吴某甲、吴某乙建设新住宅时占用集体林地并破坏吴某某种植的桉树林,纠集村民吴某丙、吴某丁等人持铁锤、木棒、砖头等先后将吴某乙和吴某甲新建住宅的门窗玻璃、防盗网打砸坏。经雷州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吴某甲住宅被打砸物品损失价值847元,吴某乙住宅被打砸物品损失价值2123元。
案发后,在雷州市**司法所的主持调解下,吴某某于2017年6月26日分别赔偿被害人吴某甲、吴某乙门窗维修费等费用3000元和2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吴某某于2017年7月11日主动到雷州市公安局沈塘派出所投案自首。
本院认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及赔偿谅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湛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雷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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