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单位杭州**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7654******,单位地址杭州市富阳区**街**大道**,法定代表人袁某某。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271985********,汉族,中专文化,杭州**有限公司财务总监,户籍所在地杭州市富阳区**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2月2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2019年9月18日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系杭州**有限公司的股东和财务总监。2014年至2017年,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在管理**公司期间,以支付开票费的形式,从杭州樟龙公司向杭州**有限公司虚开了增值税发票价税合计6 083 565.93元,税款883 936.94元。案发后,被不起诉单位已补缴税款。
2019年2月12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杭州**有限公司和直接责任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单位已全部补缴了税款,且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杭州**有限公司和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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