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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吴某某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珠香检公诉刑不诉〔2019〕495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香港身份证号码:R79****(3),汉族,大学文化,户籍地址:香港特别行政区湾仔**道**大厦小区。因寻衅滋事嫌疑,于2019年5月5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口岸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于同年5月31日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口岸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口岸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8月2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19年8月22日公安机关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4日4时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在本市香洲区拱北迎宾南路摩尔广场海底捞餐厅见到其朋友与被害人庄某某拉扯,即用拳脚殴打庄某某,并推倒被害人杨某某,张某某(同案处理)亦脚踢庄某某,造成庄某某、杨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庄某某、杨某某身体所受的损伤均为轻微伤。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赔偿了庄某某、杨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犯有寻衅滋事罪的证据有:1.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供述;2.被害人庄某某、杨某某陈述;3.证人证言;4.书证;5.监控视频;6.鉴定意见;7.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悔罪,且获得了被害方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珠海市人民检察院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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