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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吴某某妨害公务案)(公开版)_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房检一部刑不诉〔2019〕162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女,196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111960********,满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房山区********号,现住北京市房山区**街道**家园**室。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3月2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3月2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6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2019年6月13日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7月26日至8月23日,自2019年10月8日至11月8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9年7月14日至7月28日,2019年9月24日至10月8日,自2019年12月9日至12月23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4日16时许,在被告人吴某某、郭某某(另案处理)位于北京市房山区**街道**小区**家中,被告人吴某某因不满民警秦某某、王某某的执法行为,对民警秦某某、王某某进行辱骂,并暴力妨害民警秦某某、王某某依法执行公务,造成民警秦某某手部、王某某唇部受伤,经鉴定,秦某某、王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均属于轻微伤。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于案发当日,在现场被依法传唤到案。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认罪悔罪,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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