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3月25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7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醉酒后驾驶吉A*****号奔驰牌小型轿车,沿长春市绿园区**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街交汇处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从送检的吴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122.55毫克/100毫升。
本院认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吴某某没有前科劣迹,认罪态度较好,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因此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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