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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史某)(公开版)_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瑶检刑不诉〔2017〕67号

被不起诉人史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4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出生地河南省宁陵县,系合肥**站区**商贸城**项目**食堂管理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宁陵县**乡**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2日被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史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月16日中午,史某某在合肥市新站区京商贸城隆峰公司项目部一部食堂内,因吃饭事宜与许业平发生纠纷,继而厮扯,期间造成许业平腹部受伤。当日,许业平被送往医院治疗。经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鉴定人许业平左侧5、6、7前肋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017年2月21日,公安民警电话传唤史某某到案接受调查。案发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史某某赔偿许业平损失共计9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史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经电话传唤即能到案且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史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合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7年12月21日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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