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太检一部刑不诉〔2020〕86号
被不起诉人卢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251984********,瑶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太仓市**街道**苑**幢**室(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江永县**乡**村**组**号)。被不起诉人卢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8日被太仓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仓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卢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卢某某,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张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卢某某于2020年5月16日夜,至太仓市娄东街道恒通佳苑63幢一单元门口停车位处,采用顺手牵羊方式盗窃被害人张某某停放此处的建豪牌电瓶车1辆,价值人民币2617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卢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查获的被盗电瓶车已发还被害人。
2020年7月9日,被不起诉人卢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查询记录、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 证人丁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张某某、晋某某的陈述;
4. 被不起诉人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太仓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太仓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3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