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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占某某)(公开版)_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拱检一部刑不诉〔2020〕108号

被不起诉人占某某,男,2000年10月2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6200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杭州水月街某某SPA馆员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松县**镇**村**里**号。本案于2019年8月1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823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占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2日,被不起诉人占某某应聘为杭州市拱墅区水月街某某SPA馆前台服务员,负责打扫卫生、接待客人、查看监控等日常管理工作,约定每月工资4 000元。经查,某某SPA馆容留、介绍店内技师以368元、468元“口交”、“臀推”的形式从事卖淫活动。2019年8月14日凌晨,公安机关现场查获水月养身SPA技师袁某某与文某某、技师刘某甲与徐某某、技师刘某乙与翁某某、技师刘某乙与严某某、技师李某某与吴某某在某某SPA馆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被不起诉人占某某等人被现场抓获。因工作时间较短,被不起诉人占某某尚未获得报酬,且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与同案人员的犯罪行为。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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