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占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2日,被不起诉人占某某应聘为杭州市拱墅区水月街某某SPA馆前台服务员,负责打扫卫生、接待客人、查看监控等日常管理工作,约定每月工资4 000元。经查,某某SPA馆容留、介绍店内技师以368元、468元“口交”、“臀推”的形式从事卖淫活动。2019年8月14日凌晨,公安机关现场查获水月养身SPA技师袁某某与文某某、技师刘某甲与徐某某、技师刘某乙与翁某某、技师刘某乙与严某某、技师李某某与吴某某在某某SPA馆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被不起诉人占某某等人被现场抓获。因工作时间较短,被不起诉人占某某尚未获得报酬,且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与同案人员的犯罪行为。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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