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初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年*月**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年*月**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年*月**日补查重报;本院于****年*月**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年*月**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年*月**日、****年*月**日、****年*月**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年*月**日21时许,初**与张*(均另案处理)因债务问题在电话中发生口角,双方约定在**县**镇幸福里小区*号楼* 号门市张*经营的“**”见面解决此事。初**纠集崔**、张*、赵**(均另案处理)持镐把驾车前往张*经营的“**”,途中初**给其哥哥被不起诉人初某某打电话,告知自己与张*发生口角并让其一同前往约定地点,初某某载乘赵**(另案处理)、赵**一同前往,双方到达约定地点附近后,被不起诉人初某某与其妻子赵**先下车准备与张*谈谈,还未走到“茶*”门前,张*一方李**、周**、张*等人持镐把、“关公刀”等工具追打初**,被不起诉人初某某见状明确告知初**“赶紧跑”,同时被对方打倒。 后赵**持棒球棒与对方发生殴斗,打斗过程中张*、赵**、赵**受伤,被告人初**驾驶的车牌号为辽******黑色丰田牌凯美瑞小型轿车多处损坏,价值人民币580元。
案发后,初某某于****年*月**日向**县公安局自动投案。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初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初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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