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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刘某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案)(公开版)_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红检一部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女,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111976********,汉族,高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新乡市卫滨区,住新乡市卫滨区**街**号**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4月1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5月2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逮捕;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2019年8月26日经本院决定,由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钟珍,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分别于2019年8月24日、2019年10月26日、2020年1月7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别于2019年9月6日、2019年11月8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分别于2019年9月25日、2019年12月6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3月,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伙同程某某、王某某(均不起诉),利用王国纪私刻的获嘉县教育体育局公章,制作获嘉县教育体育局职工证明、预算单位在职在编人员清单、单位工资收入证明等,为任某某、张某某、郭某某、郝某某等74人提供虚假的收入、职务等资信证明材料,向中国农业银行平原路支行申请办理金穗公务卡(贷记卡),从中非法获利3万余元。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退出非法所得,并代部分持卡人清偿部分银行债务。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新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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