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浑检一部刑不诉〔2019〕42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220602198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街**委*组,现住白山市浑江区**街**区*号楼*单元***室,无职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13日被白山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白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间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因案情复杂,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9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刘**于2019年4月23日14时14分,驾驶吉FL0860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浑江区国安路金辉纸业附近被交警拦截盘查,发现刘**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后将刘**带至白山市中心医院采集血液样本,并将该样本送至白山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血液中乙醇含量检测,经白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从刘**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份,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87.17 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不起诉人刘**供述与辩解;
二、证人汪**证言;
三、鉴定意见:白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书;
四、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立案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抽血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本案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刘**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刘**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浑江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浑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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