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濉检检一刑不诉〔2020〕280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621198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安徽省濉溪县人,住濉溪县**镇**路**房。2016年6月2日因参与赌博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一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濉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濉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4日13时13分,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酒后驾驶皖******轿车,沿濉溪县珍珠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龙兴桥路段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值为126mg/100ml。后经抽血鉴定,刘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00.59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侯某某证言;
3.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刘某某醉酒驾驶的事实,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对认定其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并具有自首的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情节,无犯罪前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某某相对不起诉。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申诉。
2020年5月15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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