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蛟检一检刑不诉〔2019〕6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81196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市**镇**村**社。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8年11月26日被**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04年4月1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与付某某(已死亡)合伙以栽植果树为目的,以人民币6,000.00元的价格从**市**林场承包位于**市**镇**村*社*山6公顷的国有林地(**市**林场施业区2012年林相图**林班**小班内),承包期50年。承包后,付某某雇用他人将林地清理,于2015年春季耕种农作物(黄豆),并持续耕种农作物至2008年秋,2005年至2008年耕种的农作物均由付某某收获。2008年秋收后,付某某放弃此地经营,并将此地的经营权以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刘某甲独自经营。2009年春季,刘某甲以种地为目的,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在上述林地继续耕种农作物至2018年秋。经鉴定:刘某甲耕种农作物面积52695平方米(5.2695公顷),折合79.04市亩;林地原有植被严重毁坏。经确认,上述面积内包含刘某甲承包**市**镇**村“四等地”39000平方米(3.9公顷)。综上,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面积13695平方米,折合20.54市亩。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经传唤归案,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刘某甲的身份信息。
(2)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实:刘某甲无前科劣迹。
(3)案件移送书及受案登记表证实:**市**林场于2018年11月17日将此案线索移交**市森林公安大队。
(4)权属证明证实:刘某甲耕种的林地权属于国有,耕种林地行为未经**市**林场同意。
(5)现场照片证实:刘某甲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现场。
(6)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查组举报受理信访事项交办函证实:2018年11月16日,按照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查吉林市工作协调联络组要求,现将涉及林业局、**镇、**市政府办第11批145号受理编号1436号举报受理事项交至办理。
(7)中共**市**局委员会文件证实:2001年12月30日陈某某同志任**林场**,主持工作。
(8)中共**市**局委员会文件证实:2004年4月23日,马某某同志任**部**,陈某某同志任**局**科**,免去**林场**职务。
(9)林地承包协议书证实:刘某甲与**林场签订承包**镇**村*社国有林协议,需清理,二十年后必须重新造林。乙方一次交纳林地承包金6,000.00元。承包时间为2004年5月1日至2054年5月1日,承包期间刘某甲享有此地使用权。
(10)蛟河市**镇**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合同证实:刘某甲于1999年5月20日承包**村*社*山3.9公顷四等地耕种,承包费三千元,承包期限从1999年至2030年。
(11)**市**镇**村民委员会会议记录证实:刘某甲承包村里土地属实。当时的在任**朱某某已死亡。
(12)**市**镇**中心**村*社刘某甲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未颁发情况说明证实:一、刘某甲与**林场2004年签订的合同包含**村**社**地块。二、村集体没有台账、合同。三、**镇**中心也没有合同、台账存档。对该地块不予确权。
(13)**市**镇**村情况说明证实:关于刘某甲承包**村*社**3.9公顷耕地一事,是上任村**朱某某(已死亡)负责办理,合同是村里与刘某甲签订。
(14)**市**森林公安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刘某甲非法占用农用地案涉案地块现场已全部栽植落叶松树还林。
(15)**市**林场情况说明证实:刘某甲耕种的地块2002年以前均显示国有林地,直到2012年变化为耕地。本地块不在清收还林范围内,也不是任何造林工程地块。现地于2019年春季已造林。
(16)**市**局情况说明证实:**市**林场2012年林相图**林班**小班(2002年林相图**林班**小班),此地块森林类别为非国家级重点公益林。
(17)**市**森林公安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经走访当地社员,均无法与付某某朋友、亲戚等相关人员取得联系,故无法取得付某某死亡证明。
(18)**市**大队证明证实:在2005年至2019年期间未接到过关于举报刘某甲种地违法情况的报案。
(19)**市**森林公安派出所认定刘某甲涉嫌犯罪面积说明证实:经鉴定,刘某甲耕种农作物面积52695平方米(5.2695公顷)。1999年5月20日,**市**镇**村与刘某甲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将位于杨木沟村一社西山3.9公顷“四等地”承包给刘某甲耕种。且在52695平方米(5.2695公顷)面积以内。案发前相关部门未告知其停止违法行为,且未纳入清收还林范围。综上,确定刘某甲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面积为13695平方米(1.3695公顷),折合20.54市亩。
2.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乙证实:当时其是**林业站技术员,刘某甲承包国有幼龄林清林设计平面图是**林场**兼技术员王某某(已死亡)走完外业让其帮忙做的。
(2)证人陈某某证实:2004年4月份任**林场**,刘某甲承包**林场**村*社*山国有林地协议,是其同意承包。技术员王某某去现地踏查的。可以清林,清林后可以搞灌下经济(种植林副产品),不能改变林地用途,二十年时得成林。
(3)证人刘某丙证实:刘某甲在**村*社*山有地,其中有其父亲开的小片荒,有刘某甲与付某某合伙承包**林场的林地,后来种地。
(4)证人刘某丁证实:其是刘某甲的哥哥。这块地是刘某甲父亲捡起来耕种的,后期分家给刘某甲。开始刘某丁种地,后期刘某甲种地。2004年付某某跟刘某甲合伙承包**村*社*山的地块准备整果树园,后期也没栽果树,种地了。
(5)证人郭某某证实:其是**镇**村村**。刘某甲在**村*社*山有地,最早是刘某甲父亲开的小片荒,后来这块地被林场收回,划为国有林地。面积大约3公顷左右。
(6)证人张某某证实:该地块有一些面积是刘某甲父亲以前开垦过的小片荒,后来其丈夫刘某甲和付某某合伙,付某某种过几年之后,张某某跟刘某甲开始耕种。
(7)证人武某某证实:其是**市**镇**村**村**。刘某甲在**村*社*山有地。刚开始是承包**林场的林地,承包后一直种地来的。1999年5月20日刘某甲与村里签订承包合同,承包*社*山3.9公顷四等地,承包费3000元。这份合同当时经手的老村**是朱某某,朱已经去世了。承包合同的地块和处理刘某甲的地块是同一地块。
(8)证人赵某某、某某某证实:其是**市**镇**村**村民,**市付某某在**村*队开旅游山庄,1997、1998年盖房子其给山庄干过活。知道付某某和刘某甲合伙在**村*社承包干果树园。付某某十多年前就去世了。
3.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供述与辩解:
2004年刘某甲与**市人付某某承包**林场林地,其在承包合同上签字,支付承包费6000元。2005年,付某某雇人种黄豆,一直持续至2008年,2009年刘某甲出转让费5万元独自承包,之后由刘某甲耕种。该地块中有3.9公顷是刘某甲承包村里的四等地,有承包协议。2004年-2008年是付某某种地,2009年以后是刘某甲耕种,地表植被被破坏。
4.鉴定意见:**市**局总工办关于刘某甲侵占林地的鉴定意见:一、刘某甲开林地位于**市**镇**村*社*山(坐落**市**林场2012年林相图**林班**小班)。二、刘某甲开垦的林地面积52695平方米,折合79.04市亩。现场为起垄耕地。三、上述共计52695平方米,折合79。04市亩林地内,林地原有植被严重毁坏。经确认,上述面积内包含刘某甲承包**市**镇**村“四等地”(经确认为国有林地)39000平方米(3.9公顷)。
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刘某甲涉案地块位于**市**镇**村一社西山,地内有种植收割后的玉米茬及玉米杆,地内遗留少量树茬,面积52695平方米。2019年5月24日,经勘验,刘某甲涉案地块现场内可见栽植的落叶松树苗,栽植规格为2米乘1.5米,无复耕现象。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非法占用林地的行为,但其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免除刑事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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