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7日17时许,刘某某到滑县**镇**村铁路桥涵洞北侧路东电焊铺,欲修理其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后在该电焊铺见到一条格力幼犬,见四下无人遂将该犬抱走带回家中。经滑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犯罪嫌疑人刘某某所盗窃的格力犬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价格为人民币2200元。案发后被盗格力犬已追回。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被盗赃物已追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安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滑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0月25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