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丹东市元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丹元检公诉刑不诉〔2019〕7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6241967********,满族,初中文化,住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9日被丹东市公安局元宝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11日被丹东市公安局元宝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丹东市公安局元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1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其间,本院于2019年6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1月份,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虚构可以帮助被害人李某某办理打旱井工程,以需要疏通关系为由,骗取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50000元,并将钱款实际用于偿还债务、开工资和个人花销。2019年3月8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书证: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户籍材料、电话查询记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及交易明细等;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已将诈骗钱款返还被害人,且被害人对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希望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丹东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丹东市元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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