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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刘扩建)(公开版)_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偃检一部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号码:4114811988********,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偃师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就是否适用不起诉听取了公安机关、被害人近亲属、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公安机关、被害人近亲属及被不起诉人对适用不起诉无异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1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驾驶皖L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豫N****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沿2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偃师市火焦路交叉口东路段,超越前方偃师市**镇**村赵某某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的无号新蕾牌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载其子任某某)时,操作不当,造成任某某当场死亡、赵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驾驶机动车疏于观察、操作不当、未确保安全,负该事故主要责任。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任某某的尸表损伤具有道路交通损伤特征,其死亡原因为颅脑损伤。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赔偿任某某家属138000元,任某某家属出具谅解书。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刑事受案登记表、刑事立案决定书、到案证明;扣押的半管牵引车、行驶证、驾驶证;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证明、到案证明及年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任海朝出具的收条、谅解书等书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行车记录仪视频;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的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已经达成谅解,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不大。案发后刘某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到案后也能够如实供述,依法可以认定为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本院检察委员会研究,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洛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偃师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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