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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刘某某)(公开版)_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旅检公诉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524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大连市甘井子区**街**号**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海林市**街**号)。刘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6月10日被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曾因储存危险物质于2019年6月29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旅顺口分局行政拘留10日;因本案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7月9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旅顺口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旅顺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案于2020年1月27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于2020年2月5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同年3月3日重新移送我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5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明知非法经营汽油是违法行为,仍在没有办理汽油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以69937元人民币的价格从辽阳灯塔市**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购进14.42吨化学品液体(C5-C12之间的烷烃、环烷烃类以及芳香烃类的混合物,俗称汽油),欲进行销售。2019年6月27日,大连市公安局旅顺口分局民警在刘某某租赁的位于旅顺口区**街道**村的一民房内将上述化学品液体查获。经大连理工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购进的无色透明液体的成分为C5-C12之间的烷烃、环烷烃类以及芳香烃类的混合物,俗称汽油,共价值人民币69937元。

本院认为,刘某某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较小、自首、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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