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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何某某)(公开版)_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中检二区刑不诉〔2019〕354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20001995********,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街**号(以上系自报)。2019年5月23日因本案被中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因本案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23日凌晨1时许,犯罪嫌疑人何某某醉酒后驾驶粤TJ****号小轿车载被害人蔡某文至我市小榄镇**大道**厂对开路段时,碰撞被害人赵某红驾驶的粤TG****号小轿车(载尹某豪)而肇事,造成被害人蔡某文、赵某红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后果。肇事后,犯罪嫌疑人何某某在现场被公安人员查获。经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检验,犯罪嫌疑人何某某驾驶机动车时静脉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117.9mg/100mL。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认定,犯罪嫌疑人何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犯罪嫌疑人何某某已分别赔偿被害人蔡某文、赵某红人民币1500元、25000元,均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中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 9月 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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