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 县 人 民 检 察 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华检刑不诉字(2016)第 03号
被不起诉人仲某某,男, 汉族,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58219**********,高中文化,家住**市**办***村*组,农民。2014年**月*日因非法拘禁罪被华县公安局上网追逃,2015年8月**日被刑事拘留,同年*月*日被依法取保候审至今。
被不起诉人仲某某非法拘禁一案,由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现已审查完毕。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0月23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仲某某伙同苏某(已判刑)、杨某某(已判刑)以为某某市“**人”融资担保公司催债为由,三人共同先后前往华县**镇**化工厂、**镇**庄*组殷**家中寻找欠债人殷**未果后,在殷**家中将殷**儿子许*、在*县县城“八一”大酒店将殷**妻子许**二人带至**市**街**大酒店****房间、**路**假日大酒店8***房间内限制人身自由长达30余小时之久,期间并强迫母子二人与**市“**人”融资担保公司签订用工合同。2014年10月24日23时许,华县公安局民警在**市**假日大酒店8***房间内将许**、许*母子解救。
综上所述,被不起诉人仲某某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鉴于被不起诉人仲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双方达成谅解,经检察长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仲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也可直接向华县人民法院起诉。
二〇一六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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