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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于某某)(公开版)_精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精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精检一部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男,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30119********51,汉族,初中文化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连职工,户籍所在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栋**号,住第五师****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4日被精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精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24日被我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精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5日20 时23分许,被不起诉人于某某驾驶新E-E****B号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县**镇***村**轧花厂门口路段时,与他人会车后避让不及碰撞同向行走的行人刘某某,造成被害人刘某某受伤,后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打电话报警。2019年12月13日凌晨0时被害人刘某某经医院救治无效死亡。2019年12月13日精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的父亲于某某支付被害人刘某某医疗费5.5万元,向被害人刘某某的亲属刘某某等人赔偿安葬费3万元、各类赔偿款合计30万元,被害人刘某某家属向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出具谅解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精河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精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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