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辽宁省沈阳市,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街**号**。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日21时18分许,被不起诉人于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辽D**号**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沈阳市沈河区凌云街72号处时被交警当场查获。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送检的于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其含量为101mg/100ml。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人民检察院提出的相对不起诉的量刑建议,自愿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了具结书。
本院认为,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轻处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