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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乔某某故意伤害)(公开版)_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裕检一部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乔某某,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421197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六安市裕安区**镇**市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六安市裕安区**乡**村**组)。被不起诉人乔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2月8日被六安市安局裕安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20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该局监视居住,12月26日由本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

本案由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乔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11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乔某某因噪音问题在其家中与楼上住户刘某某发生争执,继而发生厮打。期间乔某某拳击刘鼻部,致其左颞骨骨折、双侧鼻骨骨折、右侧上颌额突骨折。经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刘某某报警,乔某某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胡某某、胡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六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

本院认为,乔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坦白、赔偿被害人民事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乔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六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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