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运盐检一部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乔某某,男,195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701195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住盐湖区**乡**村。因涉嫌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5月18日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6月25日被盐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乔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0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12月30日张四有(另案处理)和运城市盐湖区姚涑河道管理站签订硝池渔场承包合同,承包年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0日,共十五年,承包水域面积两万余亩,承包费每年30000元。张四有在承包硝池滩养鱼期间成立了*甲渔队,先后安排杨建设(另案处理)具体负责、周存虎(另案处理)为*甲渔队队长,*乙渔队**,雇佣姜建国、齐路明、李文科、张成起(均另案处理)和被不起诉人乔某某、李某丙(另案处理)、宁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为队员。在看护渔场期间,*甲渔队发现钓鱼、捕鱼的群众后将其扣留,采用威胁、恐吓、殴打等手段索要财物。2013年至2017年,该*甲渔队先后敲诈勒索14起,受害群众20余人,敲诈总金额3.22万元,赃款除部分上交被告人张四有以外,其余被用于*甲渔队吃饭、抽烟、给摩托车加油等日常开支。被不起诉人乔某某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3年8月,李水收、张成起、齐路明、李文科、乔某某、李某丙,以被害人王某甲、侯某某2人偷鱼为由,敲诈勒索被害人王某甲、侯某某共2000元。
2、2013年8月,李水收、张成起、姜建国、李文科、乔某某以被害人马某某、王某乙2人偷鱼为由,敲诈勒索被害人马某某、王某乙共3000元。
3、2013年10月,李水收、张成起、李文科、乔某某,以被害人高某某、吕某某2人偷鱼为由, 敲诈勒索被害人高某某、吕某某共2000元。
4、2013年,张四有、杨建设、李水收、张成起、姜建国、李文科、乔某某,以被害人郭某某、辛某某2人偷鱼为由,敲诈勒索被害人郭某某、辛某某共1000元。
5、2013年2、3月的一天,乔某某在鱼塘巡逻时发现被害人李某丁、崔某某、赵某某在鱼塘钓鱼,遂将被害人的摩托车火花塞拔掉,并打电话叫来了李文科,随后乔某某拿了一把链条锁领着狗走到被害人李某丁和崔某某跟前,用拳头打了崔某某两下,乔某某的狗将李某丁扑倒在其身上咬了一口,李文科追上崔某某后用拳头打了几下,并拿着乔某某的链条锁在崔某某身上打,赵某某趁乱逃走。之后得到消息的李某丙、李水收、张成起等人赶了过来,将李某丁、崔某某二人抓住,要求二人交“罚款”,经过协商,决定放李某丁回去拿2000元赎人,崔某某被继续扣留,三、四个小时后李某丁从家拿了2000元钱过来交给了李某丙,二被害人才被放行离开。事发两天后,张四有给崔某某打电话说不要在外面随便说这件事。
6、2017年,周存虎、李水收、张成起、乔某某,以被害人曹某甲、曹某乙2人偷鱼为由,敲诈勒索被害人曹某甲、曹某乙共1000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乔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乔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运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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