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中检二区刑不诉〔2018〕94号
被不起诉人万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4241978********, 汉族,初中文化, 农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老某堂。2017年3月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经本院不予批准逮捕,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9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万某某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7年9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1月6日、2018年1月8日退回中山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同年12月6日、2018年2月5日该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7年10月27日、2018年1月7日、3月6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2月27日,被不起诉人万某某在我市横栏镇某某工业区某某路经营某某激光加工店期间,受他人委托,未经“雷某某”、“OPPLE”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激光加工店内帮助他人通过激光打印的方式印制“雷某某照明”商标标识和“OPPLE”商标标识。同年3月2日,被不起诉人万某某在万兴激光加工店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机关当场在其加工店内查获印有“雷某某照明”商标标识的驱动外壳19986个、印有“OPPLE”商标标识的驱动外壳3987个。
经本院审查,本院认为万某某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万某某不起诉。
对扣押的涉案驱动外壳,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对扣押的万某某个人物品,予以发还。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中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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