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市横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横区检诉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丁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821********2910,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庆城县***乡****村,现住本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榆林市公安局横山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9月25日被榆林市公安局横山分局逮捕,2019年12月3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李某某,陕西飞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榆林市公安局横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2日,魏某某在横山区**镇钻井队打工期间,同宿舍室友丁某某趁魏某某不在宿舍期间,用魏某某手机、身份证、银行卡注册支付宝账号,并绑定魏某某的工商银行卡621**************98,利用魏某某的支付宝账号向其个人支付宝先后转账90元,用于充值话费、购买零食。并将自己的手机微信和魏某某的手机微信绑定为亲属卡,将魏某某微信内180元消费。
2019年8月14日,丁某某又用魏某某的手机支付宝支付3.8元在网上购买了一袋零食。
2019年8月30日,丁某某在微信群里购买重庆时时彩赌博输了钱,用魏某某的手机支付宝将其工行卡内3000元工资全部转给赌博对方账号。
本院认为,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减轻情节,且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榆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榆林市横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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