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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丁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公开版)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红检一部刑不诉〔2020〕37号

被不起诉人丁某某,男,198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031985********,汉族,大学本科,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现住新乡市卫滨区****号楼**单元**楼**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月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丁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9日补查重报。期间,本院于2020年2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30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丁某某在新乡市**路**电动车店门前,用随身携带的喷漆、502胶水将该店停放在门外的8辆待售电动四轮车车身、4辆待售电动四轮车锁眼损坏。经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车辆毁损价值共计9600元。案发后,丁某某赔偿被害单位损失,获得被害单位谅解。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赔偿被害单位损失,获得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新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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