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泾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4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杜某某同张某某等人在其大伯家吃饭饮酒,期间其约饮五、六罐“雪花”牌啤酒。当晚20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杜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陕A****哈佛牌小型轿车沿**路前往泾阳县**镇**村接朋友王某某,又原路返回。21时10分许,被不起诉人杜某某驾车行驶至泾阳县**路北段时,民警检查发现其有酒驾嫌疑,对其进行了现场酒精检测,结果为82mg/100ml。后民警将其带至泾河新城永安医院进行了血样提取。后经陕西咸阳核工业二一五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杜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1.1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检查笔录、被不起诉人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犯罪情节轻微,且被不起诉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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