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瑞检一部刑不诉〔2021〕3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19XX年9月2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419XX092723XX,汉族,大学毕业,户籍所在地XX省XX市XX县XX镇XX村X组X号,现住XX省XX县XX小区X栋X单元X室,江西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因涉嫌犯有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9月5日被XX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XX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5日被XX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4日被XX市场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XX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2020年10月12日退回XX市公安局补充侦查,2020年11月12日,XX市公安局补充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7月至2018年9月,被不起诉人徐某某伙同蔡某某、范某某(已判刑)、程某某等人,在XX市XX乡防洪工程、XX市XX农场防洪工程、XX市高标准农田工程2标段(XX乡)、XX市高标准农田工程10标段(XX镇)、XX市高标准农田工程12标段(XX镇)、XX市XX镇防洪工程及XX县XX水库新建工程的投标过程中,采用顾用多家有工程建设资质的建筑公司,相互串通投标报价,进行围标,使自己顺利中标,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串通投标罪。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徐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退赃,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在检察机关认罪认罚,又是初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本案中,徐某某是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在检察机关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被不起诉人的姓名)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XX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2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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