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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_滕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滕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滕检二部刑不诉〔2021〕14号

被不起诉人冯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22197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沛县**庄**号,现住济南市天桥区**村**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3月19日被滕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滕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冯某某等人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2日,被不起诉人冯某某、张某、公某某在明知枣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新材料有限公司无真实业务交易的情况下,公某某经张某介绍,以票面金额的13%的价格从被不起诉人冯某某手中购买受票单位为枣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票公司为山东**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9张,价税合计金额100万元,税额137931.05元,上述发票均用于抵扣税款。2020年3月19日,被不起诉人冯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冯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犯罪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主动退赃,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冯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滕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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