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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_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临检一部刑不诉〔2020〕97号

被不起诉人万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县,公民身份号码36012119**********,汉族,小学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县**镇**村**村**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20年11月6日被抚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抚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11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抚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万某某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7日18时25分许,被不起诉人万某某驾驶赣******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赣*****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国道从江西省抚州市往南昌市方向行驶。当万某某驾车行驶至**国道抚州市临川区**镇**村路段时,撞到从其左往右横过道路的行人周某某(男,殁年65岁),造成周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次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万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前来处理。

经交警认定,万某某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周某某承担次要责任。

2020年11月25日,万某某家属与周某某家属达成调解协议,除保险理赔款外,万某某赔偿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1万元,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万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本案系过失犯罪,万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谅解。且万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万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抚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临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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