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市中检一部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3704061984********,出生地山东省枣庄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个体,住枣庄市市中区**城**区**室。2020年8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1年1月7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1月8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和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1日12时许,王某某在枣庄市市中区君山西路西沙河建材市场拆迁区,从被害人马某某的房屋北侧被拆除的院墙处进入马某某院内,从屋内盗窃马某某饲养的鹩哥宠物鸟一只。经价格认证,被盗的鹩哥宠物鸟价值2100元。
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通过公安机关将鹩哥宠物鸟退还给被害人马某某,并多次向被害人马某某赔礼道歉,取得马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侦破说明。证明本案系由被害人报案,王某某系被传唤到案。
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证明被盗鹩哥宠物鸟已发还给被害人马某某。
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被盗鹩哥宠物鸟价值2100元人民币。
王某某人口信息。证明王某某系成年人,达到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
证人杨某甲证言。证明王某某将盗窃的鹩哥宠物鸟退缴给公安机关的事实。
被害人杨某某、马某某陈述。证明鹩哥宠物鸟被盗的事实。
王某某供述和辩解。证明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王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盗窃数额刚达到刑事追诉标准;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退还盗窃所得,取得被害人谅解,均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可以从宽处罚。综上,王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退赔赃物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枣庄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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