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平卫检一部刑不诉〔2020〕49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2119***4052,回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焦店镇***,因涉嫌寻衅滋事罪,到平顶山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投案,于2020年4月2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顶山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28日14时许,马某宽(马某某二姐)因怀孕与其前夫李某林发生纠纷,马某宽在马某平经营的烤鸭店附近用准备好的片鸭刀将李某林腿部捅伤(该案件湛河法院于2017年9月11日作出刑事判决:因故意伤害罪判处马某宽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7年1月29日晚马某宽、马某某、马某平(大姐,已判决)前往被害人王某青家门口,用砖块对其家中进行破坏,造成门把手、窗户玻璃损坏。2017年01月30日13时许,马某平、马某宽、马某某三人到平顶山市某医院门诊楼三楼病房内找李某林理论马某宽怀孕一事,马某宽在病房打李某林两巴掌,李某林父亲李某国阻拦时发生争吵,双方相互撕打时造成被害人李某国眼部受伤,随后马某平、马某宽、马某某离开医院。晚19时左右,马某宽持片鸭刀伙同马某某、马某平再次前往某医院门诊楼三楼病房找李超林理论,与在场的李某林的姑父(海 某伟)、李某国、王某青等人发生口角、打斗。打斗造成被害人王某青脸部、手部受伤,经法医鉴定其伤情为轻微伤;造成被害人海某伟手部及耳朵受伤,经法医鉴定其伤情为轻伤二级。2019年8月30日马某宽、马某某、马某平与被害人一方达成和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某伙同马某宽、马某平故意伤害他人,造成被害人王某青轻微伤,被害人海某伟轻伤的后果。鉴于被不起诉人马某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自首情节,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系从犯,与被害人已达成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认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马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平顶山市卫东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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