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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_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芜湖检刑不诉〔2020〕320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县,公民身份号码340221196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芜湖县**镇**村**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6日被芜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芜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该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退回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同年7月30日退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孙某某饮酒后驾驶皖******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芜湖县湾周路长岛美域路段处,被芜湖县公安局执勤民警现场查获,后被民警带至芜湖县中医院抽取静脉血。经安徽师范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孙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4.4mg/100ml。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查获经过、户籍资料、前科查询、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决定书等;

2.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证言汤伦刚的证言;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鉴于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情节,案发后认罪态度良好,确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对孙某某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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