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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_临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临检刑不诉〔2020〕52号

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上饶市,公民身份号码3623231977********,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务工,住抚州市**大道**号。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18年7月31日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王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王某甲两人合伙承建的江西省赣州市**县社会福利养老中心工程购买了80余万元的钢材。因钢材供应商未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王某甲、肖某某无法向挂靠的江西**有限公司报账。

王某甲、肖某某经商议,决定由肖某某联系其战友王某乙(已判)购买发票。2017年8月,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肖某某、王某甲花费5.1万元向王某乙、马某某(已判)的抚州市**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了7份价税合计818120元、税额合计11887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王某甲将该7份发票交至挂靠的江西**有限公司,由该公司向当地国税部门作了进项抵扣。

2018年6月5日,王某甲向当地国税部门补交了税款和滞纳金。

2018年7月31日,肖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肖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且系从他处购买钢材后为报账购买发票,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已在税务部门退缴税款,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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