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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公开版)_贵定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贵定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贵检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段某某,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31997********,汉族,中专,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贵定县,住贵定县**街道**路**号**号。经审查,无刑事处罚前科情况。2019年7月17日因涉嫌强奸罪被贵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在审查起诉阶段,我院于2020年8月12日对其重新作出取保候审决定。

本案由贵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段某某涉嫌强奸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段某某与被害人莫某某曾是男女朋友关系,二人分手后,2019年7月2日19时30分许,段某某邀约莫某某去上网,二人在新桥见面,随后段某某以回家拿身份证为借口,让莫某某骑电瓶车送自己回家。莫某某将段某某送到家门口后,段某某将莫某某的车钥匙拔走,莫某某便跟着段某某回到家中。在段某某家中,段某某提出和莫某某复合遭到莫某某的拒绝,随后段某某强行脱莫某某的衣服、裤子企图与莫某某发生性关系,因莫某某强力挣扎,段某某未得逞。

案发后,段某某家属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段某某与莫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取得莫某某谅解。

本院认为,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段某某在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过程中,因被害人反抗未能得逞,应认定为强奸未遂,未造成严重后果;其是初犯,无刑事处罚前科情况,案发后态度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且案发后取得被害人谅解,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定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定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4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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