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兴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9日,被不起诉人龚某某酒后驾驶贵E3****号小型轿车从兴某市朝顺花园经振兴大道往兴某在水一方小区方向行驶,21时50分,当车行驶至兴某市东湖街道0公里150米(小地名:兴某广场门口)处时,被民警查获,对龚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为132mg/100ml。经鉴定,龚某某体内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8.02mg/100ml。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龚某某经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诉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2.证人黄某某、江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龚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