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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黄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独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独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独检刑不诉〔2020〕57号

被不起诉人黄**(曾用名黄**),女,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619*********,布依族,初中,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独山县**镇**村**组**号,现住独山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独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独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5日,被不起诉人黄**饮酒后驾驶贵JW**小型轿车由独山县麻万方向往独山县城方向行驶至独山县中华北路五里路口10米处时被独山县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经鉴定: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0.8 mg/100ml。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2. 被告人黄**的供述;3.贵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20】毒鉴字第187号鉴定意见;4.指认现场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黄**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其被查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认罪认罚,未有加重处罚情节,结合其酒精含量为90.8 mg/100ml,认为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独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3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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