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某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兴某检刑不诉〔2021〕61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61992********,布依族,初中文化,务工,现住贵州省望谟县**镇**村**组**号。因嫖娼,于2014年8月6日被贵州省望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未随车携带驾驶证、行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于2021年2月10日被黔西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罚款人民币30元、吊销机动车驾证;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26日被兴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兴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3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26日,被不起诉人黄某甲酒后驾驶贵EL****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兴某市东湖街道办事处人民路经振兴大道往兴某市东湖街道办事处**大酒店方向行驶,21时34分许,行驶到兴某市**道**路口100米(小地名:****门口)处时,被兴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对黄某甲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92mg/100ml;经贵州名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0.2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查获经过、到案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扣押决定书、血样送检经过、视频研判报告;2.证人黄某乙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光盘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法定从轻、从宽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兴某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5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