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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高某某)(公开版)_子长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子长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子长检刑不诉〔2021〕2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性别:**,**族,1995年**月**日出生,**文化程度,政治面貌:群众,户籍所在地:山西省石楼县**乡**村**号,现住**村。身份证号码:1423281995********,联系电话:1364358****,自由职业。2020年11月16日高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子长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20年11月25日高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子长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子长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8日,被不起诉人 高某某驾驶泸FD5869(冀*****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从山西省石楼县城出发准备驶往子长市瓦窑堡镇余家坪镇禾草沟三矿。22时45分许,当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子长市瓦窑堡镇**沟村处时,与行人张某某发生相撞,致其受伤,2020年11月14日张红伟经延安大学附属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经子长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队委会研究认定:高某某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承担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

本院认为,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高某某主观上因疏忽大意而导致发生交通事故,主观为过失;客观上高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主动归案,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属于自首,可从轻处罚。积极救援伤者,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抚慰了被害人家属;且高某某真诚悔罪,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其犯罪情节轻微,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5条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查封、扣押涉案款物的已归还。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延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子长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子长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4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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