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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马某)(公开版)_兴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兴某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兴某检刑不诉〔2021〕19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324199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镇平县**村**庄**,现住贵州省兴某市**街道办事处**汽车美容店。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4日被兴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1年1月1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0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酒后驾驶贵EW****号小型轿车从兴某市锦绣都会经体育南路往朝顺方向行驶,于当日21时58分时,行驶至兴某市市府南路100米(小地名:壹号音乐汇门口)处时,被兴某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对马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19mg/100ml,后民警将马某某带到兴某市人民医院抽取血样备检。经贵州名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马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0.73mg/100ml。案发后,马某某经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及查获经过、户籍证明、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送检经过、视频研判报告等;2.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兴某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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