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兴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日,被不起诉人马某甲酒后驾驶贵EM****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兴仁市真武山街道办事处马家屯经兴仁大道往陆关方向行驶,22时30分许,当车行驶至兴仁大道与体育南路路口(小地名:兴仁市人民医院彩虹桥)处时,被兴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经对马某甲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230mg/100ml;经鉴定,马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71.54mg/100ml。
被不起诉人马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2.证人马某乙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马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马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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