榕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榕检刑不诉〔2020〕80号
被不起诉人韦某某,曾用名林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21965********,侗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榕江县,住榕江县**乡**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榕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日被榕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榕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韦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向其告知了依法具有的权利及义务以及认罪认罚所具有的法律后果。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韦某某用了3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个电鱼使用的工具,2020年6月30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韦某某为了自己食用,背着自己购买的电鱼工具到自家的农田里面电鱼。在电到三条鲤鱼(重320.03克)后,被不起诉人韦某某又背着电鱼工具到距离其自己农田不远的榕江县平江乡八瑞村三组河边,继续使用电鱼工具电鱼,不久被巡逻的榕江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经清查,被不起诉人韦某某共计从河中电击捕获到虾虎鱼4条、白某某34条、青虾7只等珠江水系天然水域野生鱼类共计45条,重191.78克。
本院认为,韦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如实供诉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宽处罚;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进行了增殖放流,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韦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榕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0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