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修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修检刑不诉〔2021〕14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55年**月**日生于贵州省黔西县,公民身份号码5224231955********,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县**镇**村**组,现住修某某**镇**房。因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0日被贵阳市修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经我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由修某某公安局释放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1年1月1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修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适用从宽制度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底的一天晚上20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到修某某**镇**宿舍被害人包某某家喊其打麻将,见被害人包某某不在家中,便想趁机实施盗窃。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用被害人包某某放在窗台上一纸盒内的钥匙开门后,进入被害人包某某卧室内,盗得现金5000元人民币后离开现场。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已主动退还5000元给被害人包某某并获得被害人谅解。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于2021年1月19日主动到到修某某公安局龙场派出所投案。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对被害人进行赔偿,且获得被害人书面谅解,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修某某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1年2月9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