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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陈某某)(公开版)_贵州省兴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兴某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兴某检刑不诉〔2021〕17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21990********,汉族,大专文化,兴某市**学校工勤人员,住贵州省兴某市**街道办事处**社区**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8日被兴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1年1月4日被释放,同日被兴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1年1月14日,本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

本案由兴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0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HRO1****)从兴某市**小区往**方向行驶,同日23时07分许,行驶至兴某市**路100米(小地名:**门口)处时,被兴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民警对陈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为135mg/100ml。民警将陈某某带至兴某市人民医院抽取两份血样备检。经鉴定,陈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结果为111.9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材料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虽然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醉酒后驾驶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有从重处罚情节;陈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较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时的时间较晚,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系初犯,可以认定为情节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兴某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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